(2015)丛民立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立字第00009号起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大街52号金伯爵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陈帮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书,要求停止对起诉人直接向被告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90640.75元的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起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不服我院的(2012)丛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为由,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起诉人是对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并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被驳回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起诉,该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