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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冯某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俞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于2003年抱养一女孩俞某甲,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生育,导致感情破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萧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4、萧县白土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在贵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不能生育,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抱养一女孩,取名俞某甲。后于2003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生育,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期间仍无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告嫌弃原告不能生育,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现离家出走三年之久,其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抱养的女孩俞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抱养女孩俞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郑尊义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