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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马光明与戚荣生、龚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明,戚荣生,龚惠丽,戚恩君,王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马光明,男,1968年7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戚荣生,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龚惠丽,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戚恩君,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烈,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马光明诉被告戚荣生、龚惠丽、戚恩君��王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荣生、龚惠丽、戚恩君、王烈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明诉称,2013年5月31日,由被告王烈作为介绍人并自愿担保,原告与被告戚荣生、龚惠丽、戚恩君签订了上海市松兰路198弄152号101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30万元,先以借款形式给付30万元,7月31日被告将房产手续办齐后再交付余款100万元,若发生纠纷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诉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承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戚荣生、龚惠丽、戚恩君返还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烈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荣生未作答辩。被告龚惠丽、戚恩君辩称,戚荣生与马光明���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戚恩君、龚惠丽两人的签字,两人当时也不在场,也不认识马光明,也没有接受过马光明的付款,对签订买卖合同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戚荣生签订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龚惠丽、戚恩君签按。龚惠丽、戚恩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戚荣生以自己以及龚惠丽、戚恩君三人名义与原告马光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三人向上海市佳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兰路198弄152号101室房屋卖给马光明,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30万元,先以借款形式给付30万元,7月31日被告将房产手续办齐后再交付余款100万,若发生纠纷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诉讼。当日,原告马光明交付被告戚荣生30万元。该款以借款的形式显示,被告王烈为担保人。后原告��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办理房产手续交付房屋。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借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办齐相关房产手续、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30万元,被告王烈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惠丽、戚恩君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戚荣生与原告马光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戚荣生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光明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烈对该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戚荣生、王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