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世书与赖官梅,周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书,赖官梅,周平,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世书,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官梅,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平,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先,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世书诉被告赖官梅、周平、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官梅、周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赖官梅、周平未到庭应诉;被告汤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书诉称,被告赖官梅、周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借给被告赖官梅人民币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汤先对其中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赖官梅、周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汤先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官梅、周平未作答辩。被告汤先辩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赖官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半年内归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代借款人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原告刘世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被告赖官梅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汤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借资金3万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赖官梅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被告周平与赖官梅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周平与赖官梅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离婚,被告赖官梅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官梅、周平未举示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先未举示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赖官梅、周平、汤先未举示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平与赖官梅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离婚。2012年6月26日,被告赖官梅与原告刘世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官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汤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刘世书、被告赖官梅、被告汤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赖官梅出借资金3万元,被告赖官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世书借款3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赖官梅再次向原告刘世书借款2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赖官梅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汤先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刘世书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官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赖官梅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先为该3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赖官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汤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官梅、周平追偿。依照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截止2014年7月2日,借款利息已超过5000元,被告汤先于2014年7月2日偿还的5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原告与被告赖官梅未约定借款2万元的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赖官梅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平、赖官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平应与被告赖官梅共同偿还。借贷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官梅、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书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赖官梅、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书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汤先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利息内予以扣除);三、被告汤先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汤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官梅、被告周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官梅、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