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运更与师占峰、师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更,师占峰,师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刘运更,农民。被告师占峰,医生。被告师为超,1978年2月20日,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运更诉被告师占峰、师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更、被告师占峰、师为超的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更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师占峰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200元,利息一个月结算一次,由师占峰的弟弟师为超担保,被告师占峰按照约定支付了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在2014年10月份被告师为超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5年2月份被告师为超支付了7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归还拖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第二被告师为超应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被告师占峰、师为超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5月份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师占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利息2200元每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师为超在原告与被告师占峰签订了《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原告陈述被告师占峰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师为超并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分别给付了利息3000元和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本金系11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系2013年2月16日成立并生效,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200元并未超过我国关于利息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参照约定期间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月22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且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和7000元。故,被告师占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00元)。被告师为超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故,被告师为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运更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00元)。二、被告师为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占峰、师为超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