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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尚建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尚建波,尚庆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敏,居民。被执行人尚建波,居民。被执行人尚庆光,居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尚建波、尚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尚建波、尚庆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徐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