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金勇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勇,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朱金勇。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张兵。原告朱金勇为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勇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金勇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2000元整,当日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所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因不按约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分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未作答辩。原告朱金勇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朱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兵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因不按约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张兵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被告张兵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兵向原告朱金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金勇借到人民币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附收条:借款人已经收到现金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兵向原告朱金勇出具借条借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兵归还原告朱金勇借款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