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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秀春诉原审被告佟宝建、代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宝建,代静,赵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宝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静。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春。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原审原告赵秀春诉原审被告佟宝建、代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兴红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佟宝建、代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宝建、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上诉人赵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春一审诉称:赵秀春从事花生收购业务,佟宝建、代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佟宝建、代静从赵秀春处先后购买花生,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仍然有价值40500元的货款未还。此后,赵秀春就此多次向佟宝建讨要,佟宝建、代静以压货手中没有钱,别人欠他钱为由一直拖延欠账,现拒不还钱,赵秀春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花生款40500元,诉讼费用由佟宝建、代静负担。被告代静一审辩称:答辩人夫妻利用农闲时间收购花生,并转卖到阜新鲁花花生油厂。2014年3月份,答辩人有几次到赵秀春家购买过花生,因每次所购花生数量不大,当时钱货两清,互不赊欠。现赵秀春起诉称答辩人欠其部分货款40500元,答辩人不予承认。故赵秀春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赵秀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佟宝建、代静系夫妻关系,赵秀春与佟宝建、代静均为兴城市红崖子乡红崖子村人。2014年3月份,佟宝建、代静从赵秀春处先后多次购买花生米,并给付了部分花生款,现仍有4万余元花生款没有给付。赵秀春向佟宝建、代静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佟宝建、代静给付花生款4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代静承认在2014年3月份向赵秀春购买几次花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代静虽辩称购买花生时钱货两清,但代静庭审时承认其在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而赵秀春提供的录音中亦提到代静生子一事,上述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佟宝建、代静2014年10月份时仍欠赵秀春4万余元货款。同时,佟宝建、代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将该笔欠款偿还。结合赵秀春提供的账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4年3月份佟宝建、代静从赵秀春处购买花生米,佟宝建、代静尚欠赵秀春4万余元花生款的事实。赵秀春庭审时称“佟宝建、代静仍欠其150袋花生米(每袋100斤),花生米为2.7元/斤,总计为40500元”。由于本案佟宝建在录音中对赵秀春提出的4万余元没有予以反驳,结合赵秀春提供的账目,能够证明赵秀春主张的40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佟宝建、代静向赵秀春购买花生米后,应积极履行给付花生米款的义务。为维护赵秀春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对赵秀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佟宝建和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秀春花生款40500元;二、佟宝建、代静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20元,由佟宝建、代静负担。佟宝建、代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从赵秀春处购买花生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即时钱货两清互不赊欠,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赵秀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赵秀春的一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秀春二审辩称:双方进行花生买卖是不争的事实,我有往来的账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欠款405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佟宝建、代静从赵秀春处购买花生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上诉人佟宝建、代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款即时两清的主张。赵秀春提供的账目以及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证据的角度赵秀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一审依据证据规则,支持被上诉人赵秀春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由上诉人佟宝建、代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