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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诉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李杰,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懋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宁,女,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李杰诉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安区珍珠街正大清华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冯永强驾驶的辽F917**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双方协商案外人冯永强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通知家属到场,原告家属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后报警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气颅、3脑挫裂伤、4头皮挫裂伤、5左眼挫伤、6左面部搓擦伤;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上端骨折:1右侧膝关节积液、2右下肢皮下积液;三、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医嘱休息28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强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23.4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鉴定费126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74615.25元。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917**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冯永强系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917**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向法院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当按照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没有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营运证,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中理赔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诉讼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安区珍珠街正大清华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冯永强驾驶的辽F917**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双方协商案外人冯永强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通知家属到场,原告家属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后报警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气颅、3脑挫裂伤、4头皮挫裂伤、5左眼挫伤、6左面部搓擦伤;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上端骨折:1右侧膝关节积液、2右下肢皮下积液;三、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护理人林淑花,身份证号210604197104100162。原告出院后休息2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杰)构成: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区大队于2014年9月10作出振安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917**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案外人冯永强系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2014年6月9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振安分局作出证明一份,内容为:“龙头村三组位于振安区内,隶属于振安区九连城镇,行政隶属于振安区管辖。依据2000年版《丹东市总体规划》,龙头村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特此证明。”护理人林淑花系丹东市振安区呈尚品制衣厂缝纫技术工人,日工资112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前系丹东市华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5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工资停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1244.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认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6623.45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1244.5元(原告自愿承担的超医保用药费用)=15378.9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自愿承担的超医保用药费用确定);误工费:150元/天×90元=13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治天数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90天误工天数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护理费:112元/天×2天×1人(一级级护理)+112元/天×2天×1人(二级级护理)=44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事实、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实际护理人人数,结合护理人的实际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13天=2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0%(拾级伤残两处)=1023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及检查费:1266元(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原告的实际主张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40799.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安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龙头村委会证明、丹东市城乡规划局振安分局证明、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冯永强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安大队认定,案外人冯永强原告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冯永强系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指派的工作,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承担,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原告与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与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修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及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址处于城镇规划区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被告龙鑫出租车公司未向其提供营运证,故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48元、交通费26元、残疾赔偿金88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5573.95元、残疾赔偿金13959.4元,合计19533.35元的50%即9766.67元。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杰鉴定及检查费1266元的50%,即633元。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杰承担725元,被告丹东龙鑫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725元(原告李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湘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