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金星与郑承东、李秀梅、郑秀菁、戴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星,郑承东,李秀梅,郑秀菁,戴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黄金星,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谢志兴、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承东,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秀梅,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秀菁,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戴国贵,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金星与被告郑承东、李秀梅、郑秀菁、戴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星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星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郑承东、李秀梅、郑秀菁、戴国贵的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金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0元,由原告黄金星负担。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