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蒋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7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回西昌老家生活,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在外赌博,不但将本人的钱输光,还偷原告父亲的钱去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2014年9月6日,被告的母亲偷偷将女儿蒋某乙抱回湖南老家,为此原告还报了警。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当天未到庭,原告为此撤诉。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为被告的户籍地,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寿雁镇新村五组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无人签收,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视为被告不明确,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继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