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我与柳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经常吵闹。2013年2月柳某与我吵架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我联系,我曾经到过她娘家和她以前工作的地方去找过她,但是一直没有她的音讯。现在我与柳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她离婚,孩子周某乙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柳某于2007年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周某甲与柳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为经济的原因及性格的差异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2月周某甲与柳某再次产生矛盾,柳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周某甲联系。另查,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周某甲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固镇县濠城镇马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周某甲与柳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及其他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柳某离开周某甲外出已有两年以上的时间,且没有联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周某甲要求与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柳某芳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为宜。周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柳某支付抚育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丁玉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