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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林某某、被告姜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未取名、未入户,出生证编号:O350066173),现跟随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由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儿女漠不关心,从不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造成夫妻不和。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欲给被告一段时间考虑和反思。但被告依然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林某某、被告姜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未取名、未入户,出生证编号:O350066173),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婚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考虑婚生女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以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结合原、被告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以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2014年6月3日出生,未取名,未入户,出生证编号:O350066173)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姜某某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按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其中,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6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