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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与胡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胡珊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法定代表人: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珊珊,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延坤,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以下简称“鸿江万豪”)与被上诉人胡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江万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胡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江万豪原审诉称:胡珊珊在鸿江万豪工作,担任VIP接待员,现胡珊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胡珊珊应向鸿江万豪支付培训费54,167元。一、鸿江万豪为胡珊珊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因胡珊珊在鸿江万豪酒店担任VIP接待员,因其工作的特殊性,鸿江万豪为胡珊珊提供的《日本服务精神》等专项技术培训,此培训是区别于鸿江万豪单位员工的技术性培训而进行的专项岗位培训。二、胡珊珊已在《劳动合同》中认可之前与皇朝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虽胡珊珊是在2013年3月6日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即2013年7月1日,在鸿江万豪与胡珊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中明确写明“按《员工培训协议书》执行”,且胡珊珊签字认可,说明其同意皇朝万豪酒店按胡珊珊之前与皇朝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执行。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培训费、培训期及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培训费用系指学费、教材费、资料费、制服费、考察费(含住宿费、交通费)的总和。培训费合计:100,000元整。培训期: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服务期从乙方培训服务结束之日起,最低服务期限:2年以上。赔偿责任:乙方因任何原因提出离职、辞职的,赔偿费用=(培训费用合计÷协议服务月份数)×(协议服务月份数-实际服务月份数)。为此,鸿江万豪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珊珊向鸿江万豪支付培训费5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珊珊承担。胡珊珊原审辩称:一、鸿江万豪既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对胡珊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根本不具备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鸿江万豪向胡珊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鸿江万豪对胡珊珊仅进行过必要的基础职业培训,并且此类培训均为公司员工对其他部门员工所开展集体培训,涉及部门及人员众多,根本不存在鸿江万豪所谓的专业技术培训,鸿江万豪更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日本服务精神》的课程培训系胡珊珊在案外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下称万鑫酒店】接受的培训,不是鸿江万豪所谓的鸿江万豪为胡珊珊提供的专项技术培训,鸿江万豪针对该培训也并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任何费用。另外,《日本服务精神》的课程培训系必要的基础职业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且鸿江万豪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培训参加人数为100人,培训费用合计才21,525元,折合到每个人身上才215.25元,而且鸿江万豪并没有提交鸿江万豪针对该培训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任何支付凭证,鸿江万豪主张的54,167元培训费从何谈起。鸿江万豪既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对胡珊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根本不具备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鸿江万豪向胡珊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鸿江万豪与胡珊珊并没有任何服务期的约定,其向胡珊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鸿江万豪与胡珊珊并没有任何服务期的约定,鸿江万豪主张与胡珊珊有服务期的约定,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江万豪与胡珊珊订立的全部劳动合同书原件均由胡珊珊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胡珊珊应执原件,直至劳动监察查处才返还,但鸿江万豪恶意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事后填加了“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执行”的内容,对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变造,该变造部分与其他手写部分笔体和笔迹线条均大相径庭,胡珊珊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并保留追究鸿江万豪及有关人员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的一切相关权利。退一万步,即使鸿江万豪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事后变造填加了“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执行”成立,因鸿江万豪和万鑫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鸿江万豪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是万鑫酒店人力资源部与胡珊珊签订的,而不是万豪酒店与胡珊珊签订的,不能证明鸿江万豪与胡珊珊约定了服务期,鸿江万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江万豪与胡珊珊并没有任何服务期的约定,其向胡珊珊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鸿江万豪主张所谓胡珊珊已在劳动合同中认可之前与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严重与实不符,即使鸿江万豪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事后变造填加了“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执行”成立,该处变造也仅能证明“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执行”,不能证明鸿江万豪主张所谓胡珊珊已在劳动合同中认可之前与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鸿江万豪向胡珊珊主张培训费需要具备四大前提条件,一是鸿江万豪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二是鸿江万豪对胡珊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三是双方约定服务期,四是胡珊珊违反服务期约定。鸿江万豪既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对胡珊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并没有约定服务期,胡珊珊更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中上述四大前提条件一个也没有,鸿江万豪仅拿变造的劳动合同书及胡珊珊与案外人订立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来说事,向胡珊珊主张所谓的培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劳动法》第6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职业培训费用本应为企业的法定负担义务,不能转移至劳动者项下,故即便是万鑫酒店人力资源部与胡珊珊签订的《培训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约定“职业培训”服务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万鑫酒店人力资源部与胡珊珊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所述,鸿江万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鸿江万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珊珊原系鸿江万豪职工。2013年7月1日,鸿江万豪与胡珊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该劳动合同第31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1、按《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执行。”2014年8月,胡珊珊单方解除与鸿江万豪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鸿江万豪以胡珊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费54,167元。该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5)3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鸿江万豪不服,诉至本院。鸿江万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及培训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系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与胡珊珊所签订,协议记载的培训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培训费发票的付款单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条件,一是双方就服务期事宜订立了协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三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而本案中,与胡珊珊签订服务期协议、支付专项培训费用的均是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与鸿江万豪系分属不同法人项下的分公司。鸿江万豪既未就服务期事宜与胡珊珊订立协议,亦未为胡珊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不符合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条件,故鸿江万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承担。宣判后,鸿江万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胡珊珊在酒店担任VIP接待员,岗位特殊,我方为胡琳琳提供的日本服务精神是区别于单位员工基础性培训而进行的专项岗位培训,是胡琳琳能够胜任其岗位的基础和必要技能。胡琳琳已在劳动合同中认可之前与皇朝万鑫酒店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培训费、培训期及违约责任。我单位与皇朝万鑫酒店均属于辽宁中一集团,是同一法人项下的分支机构,培训费是以谁名义支出只是公司内部财务流程问题。要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珊珊辩称:鸿江万豪既没有为胡珊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对胡珊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不具备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双方没有关于人和服务期的约定。鸿江万豪与万鑫酒店是两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公司,债权债务相互独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江万豪要求胡珊珊返还培训费。但是,与胡珊珊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的主体及培训费发票记载的缴费主体均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与鸿江万豪分属于不同法人机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故鸿江万豪作为胡珊珊的用人单位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珊珊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胡珊珊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航空鸿江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皇朝万豪酒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