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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浑源县支行与刘华、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刘华,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住浑源县迎宾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闫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职工。被告刘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师苑小区。被告常霞,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师苑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被告刘华、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华因装修店面、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最高额度为280000元,在五年内可以多次支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共同拥有的房产(位于浑源县师苑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门)为该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支用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5年,约定年利率为8.96%。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但被告刘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12日欠逾期本息45999.16元,未到期本金18267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于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本息,其行为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刘华、常霞归还逾期本息45999.16元,归还未到期本金182676.9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支、浑源县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浑源县房权证字第000061**号)一份、浑源县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浑房他证字第000027**号)一份(与原件当庭均已核对无误),欲证明被告刘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抵押借款280000元,被告刘华、常霞用共有房屋位于浑源县师苑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门(浑源县房权证字第000061**号)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8.96%,逾期未还款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截屏两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本金33827.57元,逾期利息12171.59元,未到期本金182676.95元。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刘华、常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2012年9月30日神溪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浑源县永安镇神溪村有三间住房,可以实现抵押权。被告刘华、常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本院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因装修店面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最高额度为280000元,在五年内可以多次支用。被告刘华、常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位于浑源县师苑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门)为该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刘华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5年,约定年利率为8.96%。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本息45999.16元,未到期本金182676元。二被告在浑源县永安镇神溪村有三间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成出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时,被告常霞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霞与被告刘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常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常霞归还截至2015年2月12逾期本金33827.57元,逾期利息、罚息12171.59元,未到期本金182676.95元,共计228676.11元,是被告刘华违约造成,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常霞共同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院确定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华、常霞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8082.83元(本金33827.57元+本金182676.95元=216504.52元×8.96%÷12月×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二被告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位于浑源县师苑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门)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为28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被告刘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华、常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36758.9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浑源县师苑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元(原告已预交4851元),由被告刘华、常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美审判员 杨 义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