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新波与黄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新波,黄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龙新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辉平,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龙新波与被告黄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新波诉称,被告黄辉平在醴陵市王某开办双河机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龙新波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证据2、醴陵市王仙镇双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3日,��告黄辉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新波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新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黄辉平2013.6.13。”借款时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特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黄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新波借款3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