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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彦志、杨吉与贡常念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彦志,杨吉,贡常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杨彦志。申请执行人杨吉。被执行人贡常念。杨彦志、杨吉与贡常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杨彦志、杨吉为贡常念垫付的担保借款10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21万元,杨彦志、杨吉表示只要求贡常念归还11万元,余款杨彦志、杨吉表示放弃,贡常念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前分别归还杨彦志、杨吉3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杨彦志、杨吉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杨彦志、杨吉3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管正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贡常念目前在外,行踪难以确定;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