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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福与李成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李成实,陈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吴福。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菊(原告之女)。被告:李成实。被告:陈向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诉被告李成实、陈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崔小菊,被告李成实、陈向红的委托代理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李成实驾驶陈向红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胜兴路与西四路交叉路口东侧30米处,与前方原告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尾相撞,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成实与车主陈向红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成实、陈向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965.26元。被告李成实、陈向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一、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本事故中有三名伤者,应当预留相应保险份额给未起诉的另一名伤者。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李成实驾驶登记在陈向红名下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垦利县胜兴路与西四路交叉路口东侧30米处,与前方原告吴福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陈荣飞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三车受损,吴福、崔磊照、陈荣飞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福、陈荣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吴福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34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护理费2641.98元(33天×80.06元)、交通费33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另外被告李成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为16485.44元、救护车费50元、垦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660.33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205.11元、东营起风整骨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330元、病历费为23元,并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DR检查报告单六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X线诊断报告二份、CT诊断报告一份、经颅多普勒图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七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东营起风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票据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成实、陈向红、太平保险均认为,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X线医学影像诊断报告、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M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四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住院收费票据及六张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院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以确定是否与本事故有关,对于确定与本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起风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不予认可,病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也未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诊疗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20%的社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费23元,未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730.8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吴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李成实、陈向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垦利县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成实、陈向红、太平保险均认为,对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非法定的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因此,该组证据只能显示原告属垦利县胜坨镇崔家村村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可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其损伤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的痛苦是在所难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DR检查报告单六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X线诊断报告二份、CT诊断报告一份、经颅多普勒图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七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东营起风整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垦利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票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垦利县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实驾驶汽车,与原告推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实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向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应为197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护理费2641.98元(33天×80.0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7262.2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护理费2641.98元(33天×80.0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3794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167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共计1772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四、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成实负担。该款从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中扣除后余款为18400元,原告应通过本院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五、被告陈向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李成实负担616元,原告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