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何某某因乘坐刘某甲的船而与之认识,后不久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1月9日,何某某与刘某甲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何某某与刘某甲生育大女儿刘某乙,2010年2月10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26日,何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2015年3月23日,何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2、大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小女儿刘某丙由何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何某某与刘某甲各一间,渡船一艘归刘某甲所有,三轮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归何某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何某某与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好转,两人仍一直分居生活,现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何某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实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何某某与刘某甲均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大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婚生小女儿刘某丙由何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女儿抚养费用,当事人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何某某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三轮车一辆、女士摩托车一辆、房屋两间、船一艘、橘子树5亩左右,因何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核实何某某所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何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甲提出如果离婚要求何某某支付40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直至成年,婚生小女儿刘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直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有:一、刘某甲与何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准许离婚。二、何某某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在资兴市东江镇木材公司购买了一套指标房,还买了一个门面,另外,何某某还借给何庆雄38,000元钱。三、何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过错方,应对刘某甲予以赔偿。何某某在与刘某甲结婚之前,曾与他人结婚过,并生育一个女儿。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何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何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刘某甲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殴打何某某。何某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何某某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离婚一次,但法院判决不准许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之后刘某甲的态度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何某某在东江的出租房内大吵大闹,砸东西。二、何某某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上诉所称纯属无中生有。何某某在东江做小生意收入微薄,加上抚养两个女儿读书和生活,根本没有余钱买房子和门面,也没有借钱给何庆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二、刘某甲上诉提出何某某购买了一套指标房和一个门面,还借给何庆雄38,000元钱是否属实;三、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过错,是否要对刘某甲予以损害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某某与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资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与刘某甲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甲在二审中提出何某某在资兴市东江镇木材公司购买了一套指标房,还买了一个门面,另外借给何庆雄38,000元钱,何某某对上述财产和债权不予认可,刘某甲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刘某甲提出的财产和债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某甲在二审中提出何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过错方,因刘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刘某甲要求何某某予以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