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商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商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宋友仁,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宋军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韩寿岭,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09年5月24日,我行与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分别各自发放贷款3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宋友仁在我行借款逾期,金额为30000元,宋军义、韩寿岭贷款已还清。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宋友仁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宋军义、韩寿岭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宋友仁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宋友仁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宋友仁、担保人宋军义、韩寿岭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互相担保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用途及利率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自助循环使用,贷款发放到农户在农行开立的惠农卡上,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为1年,由农户凭惠农卡及密码自助发放。证据四,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友仁发放了借款本金,由我行将借款发放到三被告的惠农卡上,由借款人自助循环使用。证据五,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三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可以随借随还周转使用,证明借款人已经知晓小组成员借款用途等信息,承诺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并在承诺书上指定了组长,组长有义务协助农行回收贷款,执行组长为宋友仁,声明了如有违约原意承担一切责任。证据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分别为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9月17日用挂号信函进行了催收。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宋友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5月13日,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签订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自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25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宋友仁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人通过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梳羊绒,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2009年5月25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宋友仁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九条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九条9.3.2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凭银行卡及密码自助循环使用。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宋友仁借款本金逾期,逾期金额为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宋友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主张债权。另查明,被告宋友仁自2011年5月7日发放并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记账凭证三份,4、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5、当事人身份证明,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及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友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宋友仁的签字和手印,亦有担保人宋军义、韩寿岭的签字和手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津农行向被告宋友仁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2012年5月6日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3.2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宋军义、韩寿岭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17日分两次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宋友仁进行过催收。被告宋友仁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友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友仁、宋军义、韩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