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宁波保税东区“亚细亚集装箱货运公司”办公室上班时,听到被害人杨某与他人在其办公室争吵且声音很大,遂拿起桌子上的一只玻璃杯扔向正与他人争吵的被害人杨某,玻璃杯砸到被害人杨某脸部,造成其右眼视网膜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眼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经电话传唤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熊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