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查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于2015年6���12日13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2-2)新村三区,持石块将停放在该处的黄某牌号为苏E×××××的汽车砸坏。经鉴证,被害人黄某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56.55元。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查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查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2-2)新村三区,持砖块将停放在该处的黄某牌号为苏E×××××的汽���砸坏。经鉴证,被害人黄某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56.55元。被告人查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查某于2015年6月16日在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谈某甲、谈某乙、冯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查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