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孝朝与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孝朝,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施福太,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井孟兜49号。法定代表人吴兆阳,乡长。上诉人方孝朝因诉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楼乡政府)断水断电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方孝朝的委托代理人施福太到本院接受调查。被上诉人中楼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因平潭县福平大道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方孝朝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被告受有关部门委托,与原告协商征迁事宜。但原告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故双方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中楼乡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断水的行政行为,并取走水表,对原告生活停止供水。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1、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平潭县福平大道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被征收范围房屋尚未全面停止供水。2、平潭综合实验区清理制止抢建违建工作领导小组是由中共福建省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孝朝起诉的是被告中楼乡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断水断电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实际包括“断水”和“断电”(已另行裁定)两个行为,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楼乡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断水的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断水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中楼乡政府对原告房屋违法实施强制断水的行政行为之后,取走水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故被告应恢复原告方孝朝房屋的供水设施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方孝朝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断水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方孝朝房屋作出的断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原告方孝朝房屋的供水设施原状;三、驳回原告方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潭县中楼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方孝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方孝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现拥有一座三层楼房被列入征收范围,由于在安置、补偿方面存在异议而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为了迫使上诉人履行其相关行政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九时许,召集数十名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家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切断水、电源后并带走水电表,非法剥夺了上诉人民生不可缺少的基本物质条件,给上诉人家庭的生活、工作、健康、精神等方面造成严重而无法估量的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断水、断电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断水行为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没有作出赔偿判决。同时再把同时实施断电的行为进行分解并驳回起诉,这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是裁、判错误的体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对事实认定时却把同一行政主体同时作出的断水、断电两个行为的案件事实进行主观臆断,割裂案件实体实行另行裁定,在判决被上诉人作出断水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只判恢复供水设施原状,而不判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的赔偿。该判决故意曲解法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行政机构,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是作出断水、断电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3、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构,又是实施断水、断电行为的机关,实属本案行政侵权的适格被告主体。上诉人并无错列被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曲解法律,裁判枉法。1、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该案的证据6系逾期提供的,且不能排除断电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所为的事实。2、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被上诉人是实施断水断电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机构。其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健康、精神等方面均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只判断水违法,不判断电违法,只判恢复原状,是有悖法律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断水断电的具体行政行为均违法,并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侵权行为赔偿作出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的改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上诉人方孝朝认为被上诉人中楼乡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楼乡政府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断水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断水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断水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恢复供水设施原状。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孝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