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洪福与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福,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洪福。委托代理人李存新。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原告杨洪福与被告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新、被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福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收购大蒜欠原告大蒜款7468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徐华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21日由原告杨洪福、被告徐华及第三人杨某三人合伙共同收购大蒜,后存于金乡县龙海蒜业,本案所涉及的74680元蒜款是徐华经三人共同协商后卖蒜所得,此蒜款应为三人共有,而不应全属原告一人。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作为共同收购大蒜的合伙人,因合伙债务并未清算,法院应以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因约定还款时间不清,视为未约定,因此,作为买卖合同中存在的债务不应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杨洪福通过被告徐华在金乡县存储大蒜,由徐华代为销售大蒜。2014年4月1日,被告徐华将原告的大蒜出售,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74680元。约定元月1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大蒜代存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华出售原告的大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46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福货款74680元及利息(以74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