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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5月14���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罪被兰州市森林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兰州市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4月28日在青海省西宁火车西站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兰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兰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因改变管辖将本案移送积石山县公安局,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保候审,无前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9月至11月间在积石山县别藏街道赶集时将自己捕获的2只苍��、1只隼向李楠(已另案处理)分两次出售。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9月至11月间在积石山县别藏街道赶集时将自己捕获的2只苍鹰、1只猎隼向李楠(已另案处理)分两次出售。2012年12月12日,经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甘动鉴字[2012]21号甘肃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书认定:马某向李楠出售的苍鹰、猎隼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甘肃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安斌成审判员  马成才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永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