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延韬与被告苏成良、郑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延韬,苏成良,郑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余延韬,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良,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郑旺英,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原告余延韬与被告苏成良、郑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延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良、郑旺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成良、郑旺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间,被告苏成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苏成良系朋友关系,表示如在1个月内还款可不计利息。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被告苏成良,被告苏成良收到50万元现金时即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1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成良还款未果。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成良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苏成良保证借款50万元在2014年9月14日前偿还;并自愿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但被告苏成良又未还款。因被告苏成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成良、郑旺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郑旺英应对被告苏成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苏成良、郑旺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5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成良、郑旺英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二张;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苏成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2012年3月14日、15日原告先后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共康路支行原告妻子徐华飞帐户上取现金189000元和原告自己帐户上取现金49000元,凑足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苏成良,被告苏成良收款后即出具借条1张;2、原告余延韬与徐华飞结婚证一份,证明徐华飞与原告余延韬系夫妻关系;3、2013年5月28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成良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苏成良多次承诺还款,最后一次承诺是在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4、被告苏成良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苏成良向原告借款期间,苏成良与郑旺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成良、郑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可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间,被告苏成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苏成良系朋友关系,表示如在1个月内还款可不计利息。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给被告苏成良,被告苏成良收到5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成良要求还款未果。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成良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苏成良借款50万元保证在2014年9月14日前偿还,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苏成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苏成良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苏成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良、郑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延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300元,由被告苏成良、郑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