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春文与安秀碧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文,安秀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788号原告赵春文,男,39岁。被告安秀碧(曾用名安玲敏),女,49岁。原告赵春文与被告安秀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秀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文诉称,2012年被告经营砖厂。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陆续给被告经营的砖厂拉运煤炭,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写明欠原告煤款共计7970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秀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安秀碧在五家渠市103团经营砖厂。2012年4月至9月,原告陆续给被告经营的砖厂拉运煤炭,被告欠付原告煤款共计80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80000元,已付30000元。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又陆续给被告经营的砖厂拉运煤炭,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煤款297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春文煤款297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7970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双方产生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欠原告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煤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秀碧给付原告赵春文煤款7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08.8元,合计1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