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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45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教师。被告:曹某,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多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二人经常分居。婚后几年来,夫妻二人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使人无法容忍,更无感情可言。近二年多来,王某与曹某处在分居状态。两人自结婚以来经济各自独立,房产也是婚前买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与曹某无法协商自愿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王某与曹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曹某辩称:王某与曹某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二人并未分居,曹某偶尔离家是为了照顾生病住院的父亲。且曹某一直在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希望能够生育子女,因此曹某不同意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曹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为由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某与曹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现王某以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为由要求与曹某离婚于法无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