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静与于振江、王本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振江,王本龄,管静,张建波,杨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静。原审被告张建波。原审被告杨宁宁。上诉人于振江、王本龄因与被上诉人管静、原审被告张建波、杨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本龄、被上诉人管静及原审被告张建波、杨宁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管静与于振江、王本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振江、王本龄向管静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4%。同日,张建波、杨宁宁与管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波、杨宁宁为于振江、王本龄向管静所借的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管静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潍坊弘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分两笔向于振江账户转账57000元,其余3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两份,潍坊弘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于振江等四人称其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57000元,其余3000元系倒扣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且认为其在借款过程中一直与宋宏辉联系,两份合同中的“管静”系后来添加的。管静主张担保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主张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管静提供担保费收款收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于振江等四人对管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管静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支持。于振江称偿还利息135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六份,管静称于振江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款人均不是管静,不能证明系偿还的管静的借款。上述事实,有管静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管静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故对管静主张的借贷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关于管静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因管静实际转账的金额为57000元,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于振江、王本龄履行了相关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管静主张的借款本金,法院认定为57000元。关于管静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管静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于振江等四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管静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振江虽主张偿还过管静利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对于振江等四人的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建波、杨宁宁的责任问题,张建波、杨宁宁自愿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对于振江、王本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管静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张建波、杨宁宁应对于振江、王本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建波、杨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振江、王本龄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于振江、王本龄共同偿还管静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建波、杨宁宁对于振江、王本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建波、杨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振江、王本龄追偿;三、驳回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220元,由管静负担150元,于振江、王本龄、张建波、杨宁宁负担2070元。宣判后,于振江、王本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借款是向案外人宋宏辉所借,而不是被上诉人管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管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建波、杨宁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管静与上诉人于振江、王本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振江、王本龄向管静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4%。同日,原审被告张建波、杨宁宁与被上诉人管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波、杨宁宁为于振江、王本龄向管静所借的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振江、王本龄及原审被告张建波、杨宁宁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管静通过潍坊弘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分两笔向于振江账户转账5700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两份及潍坊弘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出款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该款项,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振江认为其在借款过程中一直与宋宏辉联系,两份合同中的“管静”系后来添加的,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借款是向案外人宋宏辉所借,而不是被上诉人管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于振江、王本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