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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季永川诉被告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川,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99号原告季永川,男,汉族。被告于朋,男,汉族,。原告季永川诉被告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川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违约金按月千分之二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侄女季春贤通过交通银行向于朋转账4850000元。其余给付现金。至今未还本金。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息。被告于朋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因被告于朋生产经营范围扩大,向原告季永川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果于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原告委托季春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给付被告48500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于朋”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辽九司鉴(2015)文鉴字第0708024号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的《借条》中,四处“于朋”签名笔迹与提交的于朋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3年5月3日借条一份、交通银行回单两份、证人证言、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账户内共转入4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数额应以银行转款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85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于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违约金以48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季永川借款4850000元;二、被告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季永川违约金以48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于朋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6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