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立民、马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民,马志辉,杨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青,男,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立民,男,1966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被告马志辉,男,1980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被告杨爱国,男,1963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民、马志辉、杨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被告杨立民、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国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立民于2013年2月18日,以经营牛羊肉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98000元,由被告马志辉、杨爱国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贷款,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民庭审中辩称,我没什么可说的。被告马志辉庭审中辩称,我可以负责偿还本金,利息我不负责,并且要求解决征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民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马志辉和杨爱国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二保证人在明知上述情形下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是,借款利率采用的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3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式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给被告放款1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经催收,被告杨立民偿还了1000元,尚余本金198000元。之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立民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志辉、杨爱国给原告提供保证根据其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爱国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民给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马志辉、杨爱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志辉、杨爱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民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