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耿忍言与陈国珠、西安建业石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珠,西安建业石料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忍言,西安热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西安建业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胡留村。法定代表人陈国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国珠因与被上诉人耿忍言、原审被告西安建业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珠、被上诉人耿忍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忍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耿忍言及股东行德柱为出让方,陈国珠为受让方,将建业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所属石料厂开采经营权出让给陈国珠,经营期限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出让价格为460万元。正式投产后,每年向耿忍言支付顾问金16万元,支付年限与受让的采石厂实际剩余开采经营期限一致,2009年12月18日耿忍言与股东行德柱达成协议,将行德柱在石料厂所属的股权由耿忍言收购,同日耿忍言又与陈国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耿忍言将自己在建业公司收购其合伙人行德柱股权以320万元转让给陈国柱,协议达成后,耿忍言将建业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所属石料厂开采经营权转让给陈国珠,但陈国珠只付给其转让费280万元后,下欠其转让费180万元至今未付,另欠其每年16万元顾问金至今未付,其无奈起诉法院,要求陈国珠、建业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其转让费180万元及29个月的顾问金386665元,并承担两项费用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耿忍言以建业公司股东及代表身份,汇同另一股东行德柱同陈国珠达成“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书”,协议书对所出让的石料厂开采经营权和企业固定资产概况、出让价格、价款给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具体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从2006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1日止,出让价格共计460万元,协议生效当日,陈国珠向耿忍言支付转让金80万元,由耿忍言负责完善石料厂开工建设和投产许可手续,陈国珠正式接收耿忍言资产并开工建设石料厂5日内,向耿忍言支付转让金180万元,耿忍言方办好石料厂安全生产许可手续5日内,陈国珠向耿忍言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乙方(陈国珠)正式投产后,开始按年度向甲方权利人耿忍言支付顾问金16万元,支付年限与乙方受让的采石厂实际剩余开采经营期限一致。非因甲、乙双方原因出现石料厂关闭情形时甲方(耿忍言)该权力自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中又约定:甲方(耿忍言)负责办理石料厂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许可等手续,费用由甲方自负。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政府统一规划或自然不可抗力导致石料厂关停,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按本协议任何一条履行义务时,应向守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赔偿责任。协议当日耿忍言又为陈国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甲方耿忍言收取乙方陈国珠第一次捌拾万元转让金后,若无法办好石料厂安全建设许可证或试运行许可证时,自愿将石料厂现有资产和开采权交给乙方抵除80万元转让金,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部分资产进行了清交,并由陈国珠签收,后陈国珠又支付耿忍言200万元,并于2008年4月14日陈国珠为耿忍言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耿忍言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后署名陈国珠并加盖手印,2009年12月18日,耿忍言与股东行德柱达成协议,行德柱愿将自己在建业公司所属1万元股权转让给耿忍言收购,债权债务由耿忍言负责,同日,耿忍言与陈国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耿忍言将其在建业公司的股权连同收购另一股东的股权转让给陈国珠,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有关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在此期间耿忍言、陈国珠双方一直申报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2009年11月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陈国珠开工生产至2012年4月7日因故停产,后双方因办证、付款等原因发生纠纷,耿忍言遂起诉本院。审理中,耿忍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4日陈国珠打欠条一张,证明耿忍言、陈国珠在办好转让资产设备手续和证件交接手续前提下,经核对付款数额后经确认欠耿忍言180万元,且无前置与后置约定。2、建业公司和西安玉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9月、10月至2012年4月份的电表度数及交费记录以及该公司炸药、雷管每月用量记录情况,证明陈国珠受让的企业在政府三部门联合执法叫停前,一直正常运营生产着。3、耿忍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出具材料及收费证明13份,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是耿忍言按要求及办理程序逐个办理的。4、陈国珠与胡刘村开采地合同一份、长安区林业局林资办违法通知书一份、长安区林业局文件一份、耿忍言与胡刘村及林地承包人合同一份,证明林权使用证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已交于陈国珠,林业局文件可以证明,耿忍言当时未开采山林就不需办理采伐手续,且双方合同对此也未约定,采伐手续不是长期拥有的证件,而是根据生产进度有计划的申报,逐年审批的,而陈国珠开采山林是自己与胡刘村签订协议增扩的山林地,与耿忍言无关。5、长安区秦岭生态保护办公室通知书及长安区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书、采矿证等9份,证明陈国珠经营期间未经审批在村上租用耕地建造办公宿舍楼房、自行租用山林地,扩大开采区,乱伐、乱采,在相关部门三令五申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政府相关法规三部门联合执法断电叫停的,并非耿忍言手续不全。6、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书,证明耿忍言企业出让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而陈国珠未按约定付清欠款,陈国珠对耿忍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耿忍言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合同余款,而非欠现金,且付款附有条件,对证据2陈国珠未予否认,对证据3认为耿忍言提供的材料均是陈国珠所给,且⑴-⑹是耿忍言2008年4月卖厂前形成的,虽证明耿忍言卖厂前为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做了些前期工作,但并未办成,证据⑺、⑻、⑽、⑿、⒀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所耿忍言所办。证据⑼、⑾证明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办证申请和交风险抵押金情况,陈国珠持有风险抵押金的银行汇款原始凭证,证明耿忍言没有履行办证的义务。对证据4认为均属陈国珠交给耿忍言的,不能证明耿忍言的证明目的,证据5陈国珠否认收到,且认为内容与他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同陈国珠。建业公司、陈国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书,证明耿忍言、陈国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承诺书,证明耿忍言收取80万元后,无法办好石料厂开采许可证时,将石料厂现有资产和开采权抵除80万元转让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和终止,耿忍言未按合同约定办好相关许可,未达到支付180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陈国珠有权拒绝请求,且耿忍言终止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无权索要顾问金。3、转让资产清单,证明陈国珠支付80万元转让金后,收到石料公司资产明细,但耿忍言没有移交企业经营必备的审批、行政许可等合同约定的手续。4、股权及法人变更记录,证明2009年12月31日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当时、前后未履行第二条4款合同义务。陈国珠有权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拒付耿忍言诉请的180万元余款。5、长安区秦岭办通知,证明耿忍言未办林业等许可证,使陈国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耿忍言出售的企业证照、许可不全,造成陈国珠不能正常经营。6、引镇国土资源所通知,证明耿忍言办厂之初存在违法行为,造成陈国珠不能正常生产,使陈国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交的风险抵押金是由陈国珠支付,耿忍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耿忍言对陈国珠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双方属转让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对证据2认为按承诺书约定内容耿忍言已为陈国珠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耿忍言、陈国珠已移交手续,环保证已移交陈国珠,林权证也已办理,开采证要因陈国珠开采范围决定,采矿证陈国珠超出耿忍言规定的开采范围,现仅剩水土保持证一直在办理中,但对陈国珠正常生产无影响,且陈国珠已正常生产经营。对证据4认为耿忍言已移交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陈国珠生产中出现的问题与他无关,对于证据5、证据6耿忍言均认为自己经办手续合法,出现问题均属陈国珠扩大范围等原因造成,与己无关,对于证据7耿忍言认为风险保证金是谁生产由谁交纳,是风险抵押金,生产中没有问题就将该款退回,且该款已退回陈国珠。原审法院认为:耿忍言和陈国珠签订“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书”,双方之间实属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均无异议,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后耿忍言对企业资产及相关手续已移交陈国珠,且已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陈国珠又于2008年4月14日为耿忍言打下“欠条”,已确认应欠耿忍言企业出售款180万元。耿忍言在双方签订“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书”时为陈国珠所打“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是对协议约定内容的特别约定,按其内容经双方协作已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且陈国珠已投入生产经营,现办理手续受陈国珠经营范围等因素所限,但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西安市长安区秦岭办等政府机关所发停产通知书证明,要求其停产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原因,也有陈国珠在自己投入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而非耿忍言未履行合同所致,陈国珠提出耿忍言未履行合同约定交付经营所需证件,承诺内容未履行,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耿忍言无权在未交付所需证件时索要转让协议剩余款,陈国珠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国珠理应及时清付所欠出售企业约定的欠款1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期间应付的顾问金386665元。但耿忍言要求陈国珠、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国珠清偿耿忍言所欠企业出售款1800000元及应付顾问金386665元共计2186665元。2、驳回耿忍言要求西安建业石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3元,由陈国珠承担。上诉人陈国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耿忍言出让的企业经营权没有移交完毕,其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还没达到。建业公司的经营权应当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许可证、林业许可证等。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变更企业股权和法人登记当日,应向其移交全部证照、建业公司经营权审批全套手续。2009年12月31日建业公司股权和法人登记由耿忍言变更为陈国珠时,被上诉人耿忍言没有按照约定将企业全部证照、经营权审批全套手续交给上诉人。2、上诉人陈国珠依法享有拒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耿忍言办好安全生产许可手续5日内,其一次性付清余款18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耿忍言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还没达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耿忍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耿忍言辩称,上诉人陈国珠上诉称其只交接企业资产,而没有交接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其向陈国珠移交其办理的建业公司的全部证照。建业公司在陈国珠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环保要求生产,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等,周围村民反映强烈,其也多次向陈国珠反映,但陈国珠不与理睬。2012年4月初,政府有关部门下发了停改通知书,但上诉人陈国珠不但没有停产,且昼夜进行延时加工生产。2012年4月26日联合执法,停止了上诉人陈国珠非法生产行为,故建业公司停产是由于上诉人陈国珠的原因,不是因为证件手续。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陈国珠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国珠提交了的陕西精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开的收款收据及风险抵押金,对此耿忍言不认可并称收据上的款项是其缴纳的。上诉人陈国珠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西安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载明:2007年,建业公司发生“11.10”山体滑坡自然灾害事故,企业停止生产。2008年4月,市安监局下发文件(2008)35号文“关于同意西安建业石料有限公司(胡留厂建设项目)安全与评报告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备案批复”,开始筹备生产。上诉人陈国珠提交了2010年3月1日建安公司向长安区安监局申请开工生产请求复查的报告,内容为建业公司2009年经市、区两级安监部门的验收达标以后,为了更好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公司对所属施工人员重新进行了培训和整顿。并对全体设备再次进行了保养检查和维修,现初定于2010年3月4日进行正式生产。上诉人陈国珠提交了建安公司向西安市安监局申请安全标准建设达标验收的报告及西安市安监局的批复,批复为建业公司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国家四级标准化要求等内容。上诉人陈国珠提交了2010年6月9日西安市长安区水土保持监督工作站向建业公司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相关资料,该项目为长安区计划委员会(2002)1379号文件批准立项;而市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和10月先后两次以市政府办公厅(2004)27号和(2004)202号文件对长安、户县等区县秦岭北麓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处理。你单位未在保留项目之列。你单位报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不予批准。由于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开山炸石,造成山坡体裸露,施工现场弃石弃渣随意堆放,严重破坏周边地区植被,为防止人为造成该地区水土流失加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陕西省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及《西安市长安区贯彻落实﹤陕西省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方案》之相关规定,立即停止开石行为,恢复植被,保护周边生态环境。被上诉人耿忍言提交了5张照片证明陈国珠经营期间越界开采,对此陈国珠承认是现场照片但不认可越界开采。本案争议焦点:陈国珠向耿忍言支付企业出售款及顾问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耿忍言与陈国珠签订的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出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陈国珠主张耿忍言出让的企业经营权没有移交完毕,其有权拒付剩余转让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耿忍言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许可等手续,耿忍言已按约定于2009年11月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并办理了建业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办理结业公司水土保持许可证的相关报送手续,陈国珠接收了建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有关证照并进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陈国珠主张耿忍言出让的企业经营权没有移交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国珠主张由于耿忍言违约,其有权拒付剩余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国珠主张耿忍言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已接收建业公司后发生的经营状况,证明耿忍言违约依据不足,故上诉人陈国珠主张耿忍言违约,其有权拒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国珠已向耿忍言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耿忍言款项,故原审判决由陈国珠向耿忍言支付企业出售款及顾问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3元,由上诉人陈国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