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长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6号原告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6392-7。法定代表人,李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2896-1。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传强,男,1972年7月4日出生。第三人黄长满,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审理的请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明人社伤认(大田)(2014)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田县乡镇企业开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启谊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苏启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