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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漳浦县绥安镇火烧埔原鹿溪糖厂福利区其经营的手机店附近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持一把铜质水烟斗击打赵某的左手掌,致赵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纠纷时,持铜质水烟斗击打赵某的手掌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且持械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