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存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魏存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新茹,女,汉族。被告袁正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茹,女,汉族。系袁正峰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存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袁新茹、袁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存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被告袁新茹,被告袁正峰的委托代理人袁新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存生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10分许,袁新茹驾驶所有人登记为袁正峰的豫GBX**号小型轿车沿耿黄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耿庄大道星湖花园附近与魏存生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魏存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存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豫GB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医疗费:36463.22元、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营养费:40天×15元=600元、以上三项费用责任划分后共计为:26597.92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6年×12%=1756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魏某某:130天×(3000元÷30天)=13000元、李某某:40天×(2800元÷30天)=3733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430元。以上合计:7062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存生当庭表示扣除被告支付的2366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55703.77元。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魏存生又要求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在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袁新茹、袁正峰辩称:豫GB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袁正峰,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3665元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703.7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魏存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适格及肇事车辆参保情况。3、病历1套、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医疗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1份、司法鉴定检查费发票3份、车损评估收据1份、交通费票100份,共计1000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2个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2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存折2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袁新茹、袁正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上显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护理依赖。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司法鉴定检查费发票3份、车损评估收据1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天,原告要求的1000元明显过高,建议不超过4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从原告的身份证上显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2人护理人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2位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而且也没有提供对应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据两位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扣发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参照护工标准29041元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对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存折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审核。但被告认为是农村户口。被告袁新茹、袁正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清单1份、收到条8份,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的车有交强险,袁新茹有驾驶资格,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23665元。其中秦某某、佛某是原告请的护理人员,被告和原告商量的是5天一轮出护理费。每人每天护理费是180元。原告魏存生的质证意见是:清单1份,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是正规的票据,但认可该项费用。2个护理人的护理费不是交给原告了,是直接交给了护理人员。医疗费被告垫付了183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数据原告是当庭刚刚看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诉讼费用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从护工收条看出原告递交的2份护理人员的工资信息以及工资扣发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住院期间有护工人员护理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扣发信息不应该作为赔偿依据,2被告提交的护工收条,远远超过行业标准,且没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按这个标准赔偿护理费,被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历1套、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医疗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1份、司法鉴定检查费发票3份、车损评估收据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100份,共计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存折2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2个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2份,与本案查明的情况相矛盾,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袁新茹、袁正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清单1份、收到条8份,证明条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5时10分许,袁新茹驾驶豫GBX**号小型轿车沿耿黄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乡市耿庄大道星湖花园附近与驾驶的自行车魏存生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魏存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存生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44.20元,随后又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颞顶骨骨折,③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肺挫伤,②多发肋骨骨折;3、盆骨多发骨折;4、L5左侧横突骨折;5、高血压病。”。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坚持卧床,一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4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4.20元,住院医疗费36257.02元,2014年12月8日,魏存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拍片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440元,2015年2月26日,因司法鉴定,魏存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重新拍片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9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885.42元,袁新茹支付18300元,其余为魏存生家人支付。魏存生住院期间,袁正峰、袁新茹还为魏存生购买海绵垫一个,花费165元。经过魏存生家人与袁新茹协商,魏存生住院期间,为魏存生雇佣秦某某和佛某2名护理人员,口头约定秦某某和佛某轮流护理魏存生,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80元,魏存生家人支付秦某某和佛某护理费3600元,袁新茹支付秦某某和佛某护理费3500元。魏存生出院后,袁新茹支付了1700元用于养老院的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新茹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存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魏存生:1、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第3-7肋骨骨折、肺挫伤,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不适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豫GB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袁正峰,袁新茹系袁正峰的女儿,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本院认为,袁新茹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魏存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存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新茹与魏存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魏存生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魏存生驾驶非机动车、袁新茹驾驶机动车,魏存生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袁新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存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袁新茹按照60%赔偿,本案中,袁正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魏存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885.42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营养费40天×15元=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6年×12%=17561.84元,事故发生时,魏存生74岁零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按5.5年赔偿,魏存生虽系农民户口,但其在2009年5月8日来到其姑姑魏新荣处位于新乡市消防厂家属院某号居住生活至今,并长期享受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低保待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5.5年×11%=1475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魏某某:130天×(3000元÷30天)=13000元、李某某:40天×(2800元÷30天)=37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此,魏存生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40天=3182.58元。魏存生出院后的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90天×50%=3580.40元,护理费共计6762.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魏存生住院期间,袁新茹为魏存生购买海绵垫一个,花费165元,魏存生在起诉时没有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66570.23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5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762.98元,合计35019.81元。超出的部分是:医疗费278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海绵垫165元,合计31550.42元,由于不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由袁新茹赔偿60%为18930.25元,其余12620.17元由魏存生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袁新茹已经支付23665元,折抵后,袁新茹实际多支付4734.75元,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同意本案在赔偿时一并赔偿袁新茹、袁正峰已经垫付的部分,因此,在赔偿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袁新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存生35019.81元,扣除袁新茹实际多支付的4734.75元,实际支付给魏存生30285.06元,支付给袁新茹4734.75元。二、驳回原告魏存生对被告袁正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魏存生负担50元,被告袁新茹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