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与马晓俊、叶文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祥,马晓俊,叶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春祥,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俊,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叶文飞,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马晓俊、叶文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传金,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祥诉被告马晓俊、叶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榕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铭,被告马晓俊、叶文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斌,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祥诉称,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马晓俊驾驶被告叶文飞购买的闽A×××××号宝马轿车沿江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厝路天泉路口西侧路段,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武警福州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Ⅱ、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5年1月7日经福建行建司法鉴定为Ⅷ(八级)伤残。鼓楼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1993.12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453.44元、营养费4000元、××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叶文飞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榕城公司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俊、叶文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3.12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453.44元、营养费4000元、××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3964.49元;2.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晓俊辩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榕城公司投保,���由被告人保榕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文飞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责任,仅是该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马晓俊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借给被告马晓俊开。被告人保榕城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没有意见;车主及驾驶员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对于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1、对于医疗费的总额为11993.12元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935.15元(该部分由车主承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9057.97元。2、原告要求护理费5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有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的收费,且原告未提供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票据;最多按照100元一天,17天合计护理费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50元过高,最多按��17天×30元/天=51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最多酌情3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24453.44元过高;由于原告可以有效证明其具体工资情况的证据《个人历年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工资为1500元/月,误工期限自2014年9月6日到鉴定日期2015年1月7日合计4个月,误工费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出院小结虽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收到并非特别严重,酌情认定1000元。7、××赔偿金,按照城镇9级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0.2(9级系数)=12326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夫妻共同抚养农村一个子女5年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5年×0.2(9级系数)÷2人=4075.6元,因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900元需要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马晓俊驾驶闽A×××××号轿车沿江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厝路天泉路口西侧路段,恰遇原告李春祥由北往南横过该路段,轿车车头与原告相碰,造成轿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晓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继续卧床休养至伤后6周,期间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之后在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第一次复查为伤后6周,定期复查、摄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2015年1月7日,经原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人保榕城公司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文飞所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马晓俊,并由被告人保榕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分别为10509.01元、131.3元、1221.51元、131.3元,总计11993.1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7天的天数,以及2014年9月23日医院“继续卧床休养至伤后6周……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的医嘱,参照“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6日,为4个月(共12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DCC历史流水、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月均收入为6113.3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13.36元/月×4个月=24453.4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根据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20%=123265.6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1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17天=221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恢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原告的出院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因伤残等级八级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故该项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现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马晓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原告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伤残程度亦无法直接体现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暂不予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993.12元+误工费24453.44元+××赔偿金123265.6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74932.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被告叶文飞所有的闽A×××××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是经治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根据病情选择药物、诊疗方式产生的,该行为受害者无法控制,在被治疗时亦不知情,故其风险不应由受害者承担。若交强险范围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赔偿,则不利于对伤者的救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强制赔偿原则。而且,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项,不包含非医保费用。因此,“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包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对于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当依据与被告叶文飞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榕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用为:174932.16元-120000元-900元=54032.16元。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晓俊及所有人叶文飞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叶文飞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肇事车辆给被告马晓俊使用,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文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四种情形。因此,被告马晓俊应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文飞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晓俊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4032.16元;三、驳回原告��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9.5元(原告预交5259元),由原告承担895.5元,由被告马晓俊承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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