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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渭南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水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水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渭南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水合,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原告渭南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水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合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达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水合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EA10**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3月17日4时50分,当该车在乾县梁村镇梁村石丰砂石厂内由东向西行驶卸沙子时,车辆侧翻,将刘永林驾驶停放在石丰砂石厂内的陕DOP3**车压扁,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符新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方定损,确认原告陕EA10**车损为46237元,陕DOP3**车损为36003.01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430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按商业险的特别约定,答辩人公司拒赔。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1、陕EA10**行驶证。2、原告王水合身份证。3、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二、保单。陕EA10**交强险保单一份。陕EA10**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1、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陕EA10**三责险为1000000元、车损235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三、1、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陕EA10**车司机符新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自身车损及陕DOP3**车损。四、三责车陕DOP3**车损部分:1、陕DOP3**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2、损失情况确认书。3、施救费票据1张1000元、修理费票据4张,36004元。4、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1、陕DOP3**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经被告确认为35003.01元。2、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五、陕EA10**车损部分:1、车损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定损为44837元。2、施救费票一张1000元、修理费票3张,463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合同,车辆所有人仍为渭南达奥汽贸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是渭南达奥公司,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陕DOP3**车损应为35003.01元。证据五陕EA10**车损应为44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A10**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3月17日4时50分,当该车在乾县梁村镇梁村石丰砂石厂内由东向西行驶卸沙子时,车辆侧翻,将刘永林驾驶停放在石丰砂石厂内的陕DOP3**车压扁,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符新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方定损,确认原告陕EA10**车损为44837元,陕DOP3**车损为35003.01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产生分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而本案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出具车辆保险单(正本)时,在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该内容意在设定一定的条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请求理赔的权利,该内容的实质是被告作为通用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内容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相关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基本保险条款,本案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也超出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范畴。其次,该特别约定系格式化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仅凭将特别约定打印在保单上,将保险单递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所有的陕EA10**车因交通事故车损44837元、造成第三方陕DOP3**车损为35003.01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1840.01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陕EA1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33003.1元、施救费1000元,计36003.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陕EA10**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4837元,施救费1000元,计45837元。以上1、2项共计81840.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