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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海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斌,无业。2012年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海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海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斌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斌撤回上诉。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