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李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李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乙甲与被告刘某某、李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建的青岛市人民路某号青岛某公司宿舍楼的工程中,为其提供木方、板材、支模板施工业务,拖欠原告款项75000元至今未付,由项目经理李乙签发的作业证并且每不满两年换签至今,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看,如欠款属实,其应向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刘某某建筑公司或者向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主张,而不应向刘某某个人主张,刘某某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无论是刘某某还是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李某甲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供货)协议”,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李某甲也从未向刘某某及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和人工。李某甲主张欠款,应举证证明欠款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施工(供货)协议、供货凭据、收货签单、施工签证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李乙个人书写并加盖伪造公章的文字说明便称被告拖欠其75000元而任意起诉显然不成立;3、李某甲出具的所谓项目经理李乙签发的“作业证”,充其量是一份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首先,李乙书写该份材料时(2014年5月23日)早已不是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次,李乙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刻过也从未使用过,且2007年公司已经注销,该公章依然在李乙手中使用至今于法不通,于情不合,可见该公章系李乙个人私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2000年的欠款纠纷,原告直至2014年底才起诉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李乙辩称,1、因原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去世,经某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布解散,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负责,而本案涉案的工程正是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并且涉案工程工程款纠纷一案刘某某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所以刘某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2、第七项目部的章是某建筑公司为配备施工所刻的,并交由项目经理李乙保管使用,李乙凭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定了购销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其中就包括原告李某甲的施工部分,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刘某某应当承担对外的付款义务;3、为了避免对外欠款的各施工队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为了刘某某起诉煤气公司,经与各分包个人协商,将原施工合同原件全部收回交给了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和李乙对原告承诺以工作单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等到煤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就马上给他们结算,但是在收到煤气公司工程款后刘某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李乙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利根据事实出具工作单,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刘某某对外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青岛市煤气公司位于青岛市人民路某号的职工宿舍楼工程系由原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承建。被告李乙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宣告解散,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处理,同日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胶州分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23日批准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乙出具了《胶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路某号甲煤气公司宿舍楼工程(作业证)》,内容为:“李某甲、王景某(组)在2000年6月23日至2001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在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青岛煤气公司宿舍楼工程提供:上、下水管件、管材、暖气片及安装施工业务。经工程竣工结算后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3月20日变更为刘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青岛煤气公司工程欠李某甲(组)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因煤气公司欠工地工程费,刘某某建筑公司承诺待法院判决下来即可付清上述欠款,所以期间2001年至今每两年更换此作业证条,以确保作业证合法有效(在此之前的工程字条作废)。胶州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青岛市煤气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李乙”,该“作业证”上加盖了名为“胶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某公司曾于2003年12月30日以青岛市煤气公司为被告向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青岛市煤气公司偿付工程款872830.16元及利息,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以某公司为主体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原审判决主体有误,遂以(2007)青民一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四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重审,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刘某某,并作出(2008)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仍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煤气公司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欠款488919.96元。二、变更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煤气公司偿付上诉人刘某某上述工程欠款利息损失(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胶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路某号甲煤气公司宿舍楼工程(作业证)》、(2008)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营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了公司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处理,且已生效的判决中对某公司注销后由刘某某取代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亦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原告因其与原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将刘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主张的某公司存在欠付其材料款、人工费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胶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路某号甲煤气公司宿舍楼工程(作业证)》,该作业证系被告李乙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即李乙在出具该“作业证”时距离工程竣工已长达近13之久,原某公司早已注销,故李乙以原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使用“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出具工程作业证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原某公司欠付其材料款、人工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某公司于2007年注销,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所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