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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金城路***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XXX**号小型轿车在招远市金岭镇农业银行门口起步左转向南掉头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沿金岭镇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邹某甲所骑电动车右后侧相撞,致邹某甲受伤,邹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甲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乙、炜某、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邹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调解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