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光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光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130元,扣划的存款扣除本案执行费630元,余款2500元已于2015年6月2日转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汪礼兵执行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