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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与被告谭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雪。委托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仁才。原告刘雪与被告谭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的委托代理人岳胜、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仁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定于2013年2月9日前本息一并返还。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扣除已付的12000元)。被告谭仁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仁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刘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雪现金人民币合计: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利息2.5%,即1250元(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定于2013年2月9日前本息一并付还。借款人:谭仁才”。借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仁才向原告刘雪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谭仁才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扣减已给付的12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仁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谭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