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行审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武斌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李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盐行审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武兵,男,1971年5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李武兵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李武兵未经土地部门批准2008年6月私自在盐湖区北相镇北相村十二组耕地上建房,占地面积420平方米,建筑面积420平方米,该地北邻空地,东邻道路,南邻巷道,西邻空地,四至清楚无争议。该地块由李武兵2006年6月自本村第12居民组购买,购地款10600元。该宗地图幅号I49G021047,地类为012(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决定处罚: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20平方米和其它设施。申请执行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20平方米和其它设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