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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XX程诉被告李顺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李顺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XX程,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健,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安,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城关镇。被告:陈敏,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蒙城县城关镇。原告XX程诉被告李顺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李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顺安经营建材和建筑行业,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10月立据借原告款11236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2%,及逾期付款每天1%违约金,使用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3600元及每月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每天1%违约金、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3、借据一份。2-3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向原告立据借工程款1123600元并约定利息,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安:欠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顺安与原告XX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顺安向原告借款1123600元,利息为月息2%,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逾期利息为1%。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李顺安、陈敏在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1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应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法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安、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程1123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2%计息,从2014年12月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12元,减半收取74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