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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凯逸酒店保安在带人上凯逸酒店副楼楼顶施工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将一台三星GT-I950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放在天台地上,趁他人不注意盗走,随后将手机藏匿在凯逸酒店副楼后楼梯口侧的煤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获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25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召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