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承林与许克己、霍万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林,许克己,霍万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承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国铭,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己,男,汉族,1942年12月7日生。被告霍万奎,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刘承林与被告许克己、霍万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承林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承林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承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35720元,全额退还原告刘承林。审判员 徐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