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3号申请人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曹廷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重庆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受让的仅是支付义务,而非对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一并受让”为由,认为原合同对履行地的约定不能约束申请人,本案不能按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其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重庆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重庆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已全部依法转让给被告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审理亦未得到有效确认,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在一个案件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权利人可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四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辖区内,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被告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渝北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安全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