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汉族,无业,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汉族,学生,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被上诉人董某乙之母),女,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母钱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2日生育原告董某乙旺(现用名董某乙)。钱某某与董某甲于2005年1月26日由章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约定抚养费。现原告在北京演艺专修学院上学,原告之母无力负担原告生活费和学杂费,致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学杂费的一半。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学杂费的一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章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出具的5张收据、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虽然未约定抚养费,但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月收入1000元左右,生活困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述从事维修工作,结合被告从事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不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学杂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五张由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出具的收据,记载2014年8月4日原告缴纳考试费500元、公物押金200元、教材费500元、保险费200元、体检费20元、学费6500元、住宿费3000元,2014年8月28日补学费10000元,原告自述以后每年都要交以上费用,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原告上学的实际情况,学费、住宿费共计19500元为每年上学的必要支出。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考虑到原告现在有大额的教育费支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很困难。因此,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00元外,亦应承担原告的教育费用以每年48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董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董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董某乙生活费等费用6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以后的每半年一次支付,分别于每年的2月20日前、8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董某甲自2014年始每年支付原告董某乙教育费4800元至原告董某乙学习毕业。2014年度的教育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以后的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上诉人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从事维修工作,但业务量少,无力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和每年4800元教育费;2、上诉人实际收入尚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至被上诉人独立生活、支付教育费至被上诉人学习毕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称: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孩子,现被上诉人已上大学,教育费、生活费增多,被上诉人之母钱某某无力独自抚养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履行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甲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无固定经济来源、体弱多病;证据二,济南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章丘市中医院病历二份及心电图报告单二份,证明上诉人患有心脏疾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从事家电维修工作,还有房屋用于出租,有经济来源;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病历没有姓名及日期记载,且心电图报告单的结论为正常。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之母钱某某离婚后,被上诉人虽随其母钱某某生活,但上诉人仍应履行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教育费用未形成合意,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同时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现为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学生,每年上学必要支出约19500元,上诉人上诉时自述其从事维修工作,无固定收入,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被上诉人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董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董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董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被上诉人董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甲、董某乙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