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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章洁、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章洁,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洁,女,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东至。法定代理人:章发兵(章洁之父),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李斌,该所所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洁、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东至县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15分,东至县环卫所职工王某驾驶皖RE3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至德路与西湖路交叉口时,碰擦到章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章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洁无责任。原告章洁受伤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5223.68元(该项费用已由东至县环卫所垫付)。另查明,王某驾驶的皖RE34**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东至县环卫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系东至县环卫所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皖RE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章洁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东至县环卫所赔偿。经确认原告章洁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3.68元,有相关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13%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计679.08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可;2、护理费1020元(102元/天×1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认定;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认定;5、补课费9000元,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有补课费损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构成伤残为由不予认可,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章洁尚未成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会对章洁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到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和受害人的年龄、受伤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章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43.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64.60元,其中被告东至县环卫所已垫付的医疗费5223.6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679.0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东至县环卫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赔付章洁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赔付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药费4544.60元;三、驳回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至县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东至县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根据该地护工工资情况,被上诉人护理费工资标准不应超过70元每天,营养费应为1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每天,原判以护理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势必会使被上诉人额外获益;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理依据。被上诉人章洁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不符合应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减少2470元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洁法定代理人答辩称:章洁遭遇该起事故后,精神状态一直萎靡不振,伤害耽误了章洁的学业,也直接影响了章洁的高考。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互相扯皮,致使章洁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在法院判决后,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居然上诉,这是对章洁的再次伤害。原判结果章洁能够接受。被上诉人东至县环卫所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章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造成其相应损失,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和受害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章洁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偏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章洁系未成年人,属在校学生,正处于身体和生理的成长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肯定会对其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判认定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补偿亦属情理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杨似友代理审判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