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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纯才与叶付楼、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付楼,王纯才,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付楼,居民,(长江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召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建设局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景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付楼因与被上诉人王纯才、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叶付楼借用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薛城区现代实验学校教师公寓4号、5号楼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建设。借用资质期间,被告叶付楼要向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后被告叶付楼又将该工程的水、电、暖的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王纯才。随后,原告王纯才便组织人员对薛城区现代实验学校教师公寓4号、5号楼的水、电、暖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原告王纯才与被告叶付楼对水、电、暖的安装工程的价格、付款方式、时间等基本结算内容均未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王纯才要求以2008年11月份的预算书载明的水、电、暖的安装工程人工费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叶付楼陈述水、电、暖的安装工程款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元的标准结算,教师公寓4号、5号楼的建筑总面积为8,505.60平方米,2010年2月18日已交付给薛城区现代实验学校使用。按照该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0,572.80元,包括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叶付楼还陈述,其已经支付原告王纯才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合计226,960元,并提交了有王纯才签名的支款条7张(共12处签名)及流水账目详单予以证明。原告王纯才对支款条上的签名及详单不予认可。后原告王纯才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支款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及支款金额是否存在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纯才放弃对支款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仅对“07年4月12日(标为①);08年4月5日(标为④);12月6日、28日(标为⑥);3月16日(标为⑦);07年4月8日(标为⑧);9月24日(标为⑨);08年2月4日(标为⑾)”的单据上(7处签名)支款金额是否存在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4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7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记帐单据中标有①中的金额“7、+500元”、标有④中的“叁万”、标有⑥“¥6,200”中的“6”、“¥18,000”中的“1”、标有⑦中“¥23,000”中的“2”、“¥12,000”中的“1”、标有⑧中“¥7,500”中“7”、标有⑨“20,000”中后2个“00”、标有⑾“32,000”中的“3”系后期添加改写形成。标有⑥、⑧中“+800元”、“+4,000元”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因书写工具不同是否添加不能确定。本次鉴定,原告王纯才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被告叶付楼借用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薛城区现代实验学校签订教师公寓4号、5号楼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叶付楼又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纯才,该分包行为亦属无效。被告叶付楼以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纯才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叶付楼无资质的情形下,应当在被告叶付楼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原告王纯才承担补充责任。虽然被告叶付楼将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纯才的行为无效,但原告王纯才施工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经物化到工程中,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薛城区现代实验学校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付楼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王纯才与被告叶付楼对水、电、暖的安装工程的价格、付款方式、时间等基本结算内容未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虽然原告要求以2008年11月份的预算书为依据计算人工费的数额,但是该预算书中并未明确得出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根据该预算书计算人工费数额的具体方法,所以对原告要求以2008年11月份的预算书为依据计算人工费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被告叶付楼认可应当支付给原告王纯才人工费110,572.80元,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王纯才自愿放弃对支款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鉴定请求,同时也放弃了对“2007.7.1号借支200元”、“1,560元”、“10月6号2,000元”、“2007.4.26付材料款2,000元”、“贰仟元正(¥2,000元)春节”中的金额是否存在添加的鉴定请求,故本院应视为原告王纯才认可支款条上的签名(共12处)为其本人所签及“2007.7.1号借支200元”、“1,560元”、“10月6号2,000元”、“2007.4.26付材料款2,000元”、“贰仟元正(¥2,000元)春节”中的金额不存在添加的情况。原告王纯才放弃鉴定的上述五处签名下的支款条的金额总计为7,760元,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王纯才已经收到。参照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7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单据中标有①中的金额“7、+500元”系后期添加,但是该金额下方的大写数字“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正)”未鉴定出系后期添加,该大写的数额正好与阿拉伯数字的总金额相符,故应当以“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正)”为准来认定。标有④中的“叁万”、标有⑥“¥6,200”中的“6”、“¥18,000”中的“1”、标有⑦中“¥23,000”中的“2”、“¥12,000”中的“1”、标有⑧中“¥7,500”中“7”、标有⑨“20,000”中后2个“00”、标有⑾“32,000”中的“3”系后期添加改写形成,故扣除添加的部分,④中剩余的“伍仟元”;⑥中剩余的“200”、“8,000”;⑦中剩余的“3,000”、“2,000”;⑧中剩余的“500”及未添加的“2,000”;⑨中剩余的“200”⑾中剩余的“2,000”应认定为原告王纯才收到的数额,总计为34,700元,加之视为原告王纯才收到的7,760元,原告王纯才总计收到被告叶付楼款项42,460元。对于标有⑥、⑧中圆珠笔书写的“+800元”、“+4,000元”部分,因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是否为添加,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叶付楼辩称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0,572.80元中包括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的观点,本案原告王纯才系包清工承揽的水、电、暖的安装工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人工费中包括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叶付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机械费15,776.61元及材料款29,289.04元,鉴于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4号、5号楼水、电、暖的安装过程中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叶付楼应向原告王纯才支付4号、5号楼水、电、暖的安装的人工费68,112元(110,572.80元-4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付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纯才支付工程款68,11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王纯才负担3,000元,被告叶付楼负担10,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叶付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扣除双方约定的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人工费中包括让利、税金、上交利润。一审法院虽对该协议未予认定,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该约定是客观存在的,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惯例。一审对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支款条的认定错误。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上存在错误。鉴定结论存在较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有选择的采纳,上诉人不能信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书写“200”后面不会留有再添加两个“00”的空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请二审法院对“20000”予以认定,并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总额中扣减18000元。对于支款条中写有“5.26号10000元”的书写,系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扣减10000元。三、上诉人并未按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期有明确的约定,并对不按期完工约定了罚则,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应判令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967.0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纯才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客观反映了本案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付楼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纯才,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叶付楼主张双方约定了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但依据的证据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中对于让利、税金及其他费用的条款系空白的,并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写有“5.26号10000元”的支款条,其主张应在原判数额基础上扣减,因该项并未有被上诉人王纯才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叶付楼主张被上诉人王纯才未按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叶付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